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850,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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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美而美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且本院亦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按址送達,亦因「無此人」遭退回,有公文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美而美早餐店」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於同年5 月8 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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