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85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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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祥恩
訴訟代理人 陳逢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豊棋

反訴被告 蔡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68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徐祥恩為民國89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09年3月26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蔡翠蓮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於108年2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路○○○00號停車格外發生之交通事故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事故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訴外人徐仁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李健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往立人街方向行駛,於甲車行至自立路與自立路99巷交岔路口處,突發見被告駕駛曾郁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故意違規併排停車路口旁之38號路邊停車格外,原告猝不及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乙車後方,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引發原告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亦因此斷裂。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01,600元: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㈡交通費用1,260元: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

㈢看護費用186,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28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共計93日,由原告母親全日親自照護、照料,依新北市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看護費用共計186,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紅燒牛肉麵店,每月薪資36,000元,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底,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

㈤甲車維修費用與安全帽受損損失:甲車修復費用55,750元;

原告於107年3月2日以2,220元之價格購買安全帽,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完全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重新購入同一型式安全帽受有損失2,200元;

㈥精神慰撫金236,000元:原告身心因本件事故發生行為舉止與作息產生相當之改變,原告左肩之外觀亦有巨大改變,而感到萬分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不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然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事故,且依原告當時自摔撞擊力道之大,原告如未超速,原告傷勢及車損狀況實無可能如此嚴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各認定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駕駛乙車於路旁停等,然有閃爍雙黃警示燈,善意提醒後方用路人、車注意,且乙車未佔據全部車道,留有至少2分之1車道寬,雖有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然原告騎乘甲車為機車,車身定遠窄於汽車,應未有無法通行之理,再者,依原告於調查、偵訊時所述,其於計程車通過事發地點前,已察覺乙車停等該處,計程車均可順利閃避乙車,實難謂騎乘在後,且已注意到乙車之原告有無法閃避之情,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駕駛失當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㈡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亦有諸多可議之處,而應予排除之: ⒈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4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提出109年5月22日左肩傷勢之就醫紀錄,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然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28日已超過近1年3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 看護費用:依台北慈濟醫院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佐證,然薪資袋既無店章亦無統一編號僅有手寫紀錄,否認該薪資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依前開慈濟醫院之函覆結果及急診病歷記載之內容,可見原告無須受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⒋ 甲車維修費用、安全帽受損損失:縱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有理由,亦應扣除零件相關折舊費用;

又原告主張安全帽因車禍不堪使用,乃購買原先同一形式之安全帽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然收據之開立期間為108年3月19日,縱原告有再購買1頂新安全帽,如何證明與事發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為同一款式且價格相當,自亦難認可採。

⒌ 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恐有超速違規駕車行為,被告無賠償此部分損害之理;

且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縱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亦與有過失之責,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又依反訴被告徐祥恩當時自摔撞擊力道之大,亦恐有超速之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反訴被告徐祥恩負全部肇事責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徐祥恩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乙車維修費用56,600元:乙車因遭撞擊近乎全毀,維修費用至少為56,000元,因乙車修繕後仍有諸多問題,為安全考量,無法再使用已報廢。

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於停等路旁之乙車上,遭反訴被告徐祥恩騎乘甲車自後方撞上,受到極大驚嚇,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反訴被告徐祥恩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蔡翠蓮,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徐祥恩、蔡翠蓮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對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再事爭辯而提起反訴,違反禁反言法理原則;

反訴被告徐祥恩騎乘機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反訴被告徐祥恩法定代理人蔡翠蓮監督並未疏懈,反訴原告任意指摘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以證明反訴被告蔡翠蓮有何怠於監督並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故反訴被告蔡翠蓮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提出之照片,可見乙車完好無缺片,並無近乎全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由後方撞擊,然其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左前門上下後鈕、全車鈑烤漆、後擋玻璃拆裝、膠條更換、標誌更換、輪胎平衡及前輪定位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

若反訴原告有受傷,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㈠ 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甲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甲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億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7至51頁、第215至243頁),且有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記錄、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門診病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惟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足採。

⑵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嗣因左肩持續疼痛而於109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前往雙和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進行開放性復位與內定固定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625元、600元、510元、200元、55,018元、630元、200元,共計57,783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暨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第245頁至259頁、第537頁至543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因發生本件事故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觀諸台北慈濟醫院該日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分別記明:「機車騎士,額頭一處撕裂傷、雙腳疼痛、左肩疼痛」、「肩部骨折及關節檢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可見原告之左肩因本件事故受傷,且原告之肩部、關節等部位因有骨折、受傷之可能而接受檢查,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歷次病歷資料暨X光影像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與其於108年2月28日因本件事故所受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90012204號函覆略以:「徐君此處的韌帶斷裂絕大部分是因為創傷引起」(見本院卷第525頁)、於110年2月4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152號函覆略以:「徐君按照急診病歷上陳述之左肩鈍傷後有疼痛的主訴及合併108年2月28日當天X光影像。

病患車禍後就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64之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見原告自108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9年5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勢前,別無前往骨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9頁至475頁),足徵原告所受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7,783元,即有理由。

⑶ 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9,383元(計算式:1,600元+57,783元=59,3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260元,自屬有據。

⒊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委由親人照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6,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書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3頁至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勢,有無受專人照顧必要一事,經該院於109年4月30日以慈新醫字第1090533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其內容略以:「依病歷所示之傷勢,並無須受專人照護之看護必要」(見本院第73至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6,000元,洵屬無據。

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紅燒牛肉麵店,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台北慈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2月28日16時1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眼科會診及傷口縫合共12針,留觀後症狀改善,於108年3月1日00時05分出院,宜休養3日...」,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日。

又原告主張其於紅燒牛肉麵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6,000元,其於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向紅燒牛肉麵店請假乙節,並提出薪資袋及紅燒牛肉麵店經營者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36,000元×3/30=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 甲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甲車修復費用55,750元乙情(道路救援費600元、零件55,150元),業據提出同億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甲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28日,甲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1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道路救援費600元,原告所得請求甲車維修費用為22,761元(計算式:22,161元+600元=22,761元)。

⒍ 安全帽受損損失部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完全無法使用,雖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受損照片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左臉、左眼等部位,且其所受頭部外傷尚有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屬實在。

再者,如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係於107年3月2日購買甲車後以2,200元之價格購買該安全帽,可見該安全帽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受損狀況暨安全帽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之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⒎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6,000元、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9,02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攤商,月營收不足5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465之1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3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⒏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8,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383元+交通費用1,26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甲車修復費用22,761元+安全帽受損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8,004元)。

㈢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乘甲車由自立路往前直走,其有看到乙車在路上違規停車,當時有台計程車在其左前方,其先等計程車經過違停乙車,其要向左閃違停乙車,所以向左後方看有無車,之後就撞上違停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於偵訊時陳稱:追撞前有看到乙車在前方,發生撞擊前沒有煞停,其車速不快,以為其可以確認左側有無來車後再閃過去,所以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再者,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02/28/2019 15:37:04,錄影畫面為一雙向單線車道,錄影畫面右上方並排停放一台閃爍雙黃警示燈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乙車),車身佔據車道寬約2分之1,一台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行駛,一輛機車(下稱B車,即甲車)隨後同計程車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02/28 /2019 15:37:04至10秒,計程車繼續依原來行進方向行駛,於接近A車時跨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行經A車車旁,B車隨計程車之後依原來行進方向筆直行駛,並與A車車尾間距離逐漸縮短;

畫面時間02/28/2019 15:37:11至13秒,B車撞上A車車尾,B車連人帶車摔在地面,同時計程車回到原車道並已經過A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3至295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見被告駕駛乙車違規併排停放於右前方,另佐以駕駛於原告前方之計程車尚可向左偏行行經乙車乙情,足見原告發現前開危險時,並無何無法採取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情,然原告卻逕繼續向前行駛,並僅向左後方查看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其與乙車間之距離之車前狀況,致與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徐祥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馬豊棋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54457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徵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核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云云,然其空言爭執,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即無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202元(計算式:138,004元×40﹪=5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大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第519頁、第617頁),且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徐祥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前,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徐祥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反訴被告徐祥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反訴被告蔡翠蓮則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反訴被告徐祥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反訴被告蔡翠蓮雖辯稱反訴被告徐祥恩已考領駕駛執照,其就反訴被告徐祥恩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取得駕駛執照僅屬駕駛人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基本條件,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合法取得駕駛執照,法定代理人仍須對於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用路人安全等事項,善盡監督之責,難以僅憑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取得駕駛執照乙節,遽而完全免除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其監護之人應負之監督責任,反訴被告蔡翠蓮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反訴被告徐祥恩之監督未疏懈,或縱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等事實,徒以反訴被告徐祥恩已領有駕駛執照,而主張免責,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蔡翠蓮應與反訴被告徐祥恩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 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 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乙車修復費用共56,600元,固提出上大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然反訴被告抗辯其上所載之左前門上下後鈕、全車鈑烤漆、後擋玻璃拆裝、膠條更換、標誌更換、輪胎平衡及前輪定位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參以反訴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乙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整個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可見乙車之受損部位應為左後方,尚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左前門上下後鈕、全車鈑烤漆、後擋玻璃拆裝、膠條、標誌更換、前輪定位等損害亦係受甲車撞擊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範圍應限於後廂蓋4,500元暨拆裝工資2,500元、後保桿1,200元暨拆裝工資1,300元、左後尾燈2,000元暨拆裝工資1,000元、輪胎平衡工資300元,共計12,800元,再者,稽之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足見乙車維修時均係更換為中古零件,既非以新品取代舊品,即無需折舊,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1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觀諸反訴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 末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680元(計算式:12,800元×60﹪=7,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50×0.536=29,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50-29,560=25,590第2年折舊值 25,590×0.536×(3/12)=3,4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429=2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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