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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理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豪(即謝俠南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趙中山
被 告 廖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理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724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理兆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趙中山、謝俠南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謝俠南業於107 年10月1 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謝世豪繼承其股份,是本件被告理兆公司以趙中山、謝世豪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理兆公司於93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趙中山、廖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理兆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4年9 月30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2,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趙中山、廖玉玲為被告理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趙中山則以:對於上開借款事實俱不爭執,惟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趙中山所不爭執,又被告理兆公司之清算人謝世豪、被告廖玉玲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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