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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4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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