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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追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或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及補正各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前開房屋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追加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或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及補正各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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