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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立達交通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源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 告 黎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審驗換發駕駛執照。
嗣被告至109 年3 月14日已屆齡70歲,依法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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