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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蕭全宏
被 告 鄭春光
鄭春燕
鄭春華
鄭春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劉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劉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春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48,273元、信用卡帳款587,049 元及遲延利息未還,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鄭春光因繼承而與被告鄭春燕、鄭春華、鄭春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劉淑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鄭春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鄭春光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73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帳務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鄭春光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鄭春光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鄭春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春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劉淑英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鄭春光永行使對被繼承人鄭劉淑英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4 人繼承被繼承人鄭劉淑英之系爭遺產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鄭春光就被繼承人鄭劉淑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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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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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權利範圍│ 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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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 │景福段│814 │1/6 │ 4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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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部分 │
├──┬───────┬────┬──────┬─────────┤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 │ 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
├──┼───────┼────┼──────┼─────────┤
│ 2 │新北市中和區秀│ 1/6 │103.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朗路3 段10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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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鄭春光 │1/4 │
├──┼────────┼──────┤
│ 2 │鄭春燕 │1/4 │
├──┼────────┼──────┤
│ 3 │鄭春華 │1/4 │
├──┼────────┼──────┤
│ 4 │鄭春耀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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