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
-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任何商品,卻不知為何收到被告之分
- (二)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 (三)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電話錄音,並非羅安、羅山勝之聲音;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8年10月4日向我們貸款購買機車,經其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所記記載的電話「000000000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羅山勝」、「羅安」之簽名並非羅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照會錄音,並非羅安、羅山勝
- (五)綜上所述,依照被告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契約上,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103,272元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羅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羅山勝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歐懿萱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3,272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任何商品,卻不知為何收到被告之分期繳款通知書金額共103,272元(每一期金額4,303元╳24期=103,272元)。
後原告又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並違反機車分期付款契約自行過戶云云。
但原告從未簽署過任何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文件,也未見過任何機車,更遑論將機車過戶,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羅山勝」之簽名並非羅山勝所簽,上面所記載電話「0000000000」亦非羅山勝所有。
系爭契約上「羅安」之簽也非羅安所簽,上面所記載電話「0000000000」亦非羅安所有。
且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街00號4樓之1」亦非正確,原告之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可見系爭契約確非羅安所簽署。
(三)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電話錄音,並非羅安、羅山勝之聲音;原告住家有家用電話且已經使用多年,然被告所提出與羅安、羅山勝之對話中,該人卻說家裡沒有家用電話,顯然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8年10月4日向我們貸款購買機車,經其父親羅山勝同意。
本件原告有電話照會過羅山勝,原告來辦的時候亦有提供在學證明書,在學證明書要本人去申請才會核發,可見原告確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為原告否認其簽約之真實性,因此,應由被告就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及系爭契約當事人確實是原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所記記載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羅山勝及羅安所有,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電信公司,分別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覆本院:「設備號碼:0000000000。
用戶名稱:鍾銘洋。」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函覆本院「查詢號碼:0000000000。
持機人姓名:簡麗娟。」
等情明確。
可見契約上所留存的買受人電話有明顯的錯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羅山勝」、「羅安」之簽名並非羅山勝及羅安本人所簽一節,本院經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院:「本案因羅安、羅山勝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有該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13154號函附卷可參。
是以,依本函覆結果,難以認定簽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照會錄音,並非羅安、羅山勝本人的聲音,本院經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0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8710號函暨所附之聲紋鑑定書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音檔「UUraLoZ00000000000000000羅安」按陳報狀之譯文所載「羅安」聲音,與本局採樣羅安聲音(採樣語句妒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34分,研判與羅安聲音不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
二、送鑑音檔「UltraLoZ00000000000000000..羅山勝」按陳報狀之譯文所載「羅山勝」聲音,與本局採樣羅山勝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38分,研判與羅山勝聲音不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
是以,根據上述科學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當時照會電話中的談話對象,確實不是羅安及羅山勝。
(五)綜上所述,依照被告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契約上,不但買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就有明顯錯誤,簽名亦非真實,照會電話所接通談話的對象也不是原告羅安及其法定代理人羅山勝,由此可見,系爭契約顯然是他人冒原告之名與被告締約,實與原告本人無涉。
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103,27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