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至108年10月5日間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公司包廂內對蔡衣皇提及系爭親密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蔡衣皇間有婚姻關係,被告曾於上開時
-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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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高紫潔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洪郁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5 日間,明知訴外人蔡衣皇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蔡衣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在公司包廂內對蔡衣皇提及「對,再生一個……叫你跟我生一個喔。
……我喜歡像你這樣的男生」等親密對話(下稱系爭親密對話),並擁抱、親吻蔡衣皇,更曾在蔡衣皇頸部親吻留下痕跡,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公司包廂內對蔡衣皇提及系爭親密對話,並擁抱、親吻蔡衣皇,更曾在蔡衣皇頸部親吻留下痕跡,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雖無意見,然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蔡衣皇間有婚姻關係,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陸續對蔡衣皇提及系爭親密對話,並擁抱、親吻蔡衣皇,更曾在蔡衣皇頸部親吻留下痕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譯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陸續對蔡衣皇提及系爭親密對話,並擁抱、親吻蔡衣皇,更曾在蔡衣皇頸部親吻留下痕跡等情,業據前述,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蔡衣皇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蔡衣皇提及系爭親密對話,表達愛慕之意,甚而對蔡衣皇為上開親密肢體行為等節,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具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甚明,則被告以前開方式與蔡衣皇互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蔡衣皇為原告之配偶,竟仍為上開親密對話及肢體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蔡衣皇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令身為蔡衣皇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兼職美睫為業,每月收入約5,000 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酒店相關從業人員,每月收入約8 萬元,以及兩造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佐,兼衡被告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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