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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林三龍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三龍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 號、被告陳彥文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林三龍、陳彥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件在卷可佐,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90 公里500 公尺南下車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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