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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三O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5號案執行中,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烟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然吳火烟早在90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卻遲於108年間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因不諳法令而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因此取得雲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吳火烟之債權縱屬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卻於吳火烟死亡後長達18年後之108年間始向雲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顯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從影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再者,本件繼承開始即吳火烟死亡之日為90年12月6日,吳火烟死亡時之住所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41號,惟原告早在84年1月29日即出嫁,搬出與配偶、子女同住,84年1月29日後原告即未與吳火烟同居共財,對於娘家事務難以知悉,因此方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原告拒絕給付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逾被告繼承吳火烟之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受理,因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寶億生技股份有公司之薪資,該院即囑託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9 年3 月20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助喜字第1635號扣押命令,惟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件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父吳火烟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吳火烟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給付,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後吳火烟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3,94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還,並於9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原告未清償該信用卡帳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94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吳火烟係於90年12月6日死亡,顯見慶豐銀行對其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於90年12月6日前即發生,是慶豐銀行對吳火烟所為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6日前即時效完成,而兩造分別為吳火烟之繼承人、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之受讓人,自同受拘束,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間始就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具狀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帳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系爭信用卡帳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逾被告繼承吳火烟之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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