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95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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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黃合張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沈銘哲駕駛之RBB-07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福和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9875-YN號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修護,修復費用計139825元(含工資17378元、塗裝37800元、零件84647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係104年8月28日發照使用,修復費用共計139825元(含工資17378元、塗裝37800元、零件8464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
本件汽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27日止,已使用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6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025元;
至塗裝37800元、工資17378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702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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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47×0.438=37,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47-37,075=47,572第2年折舊值 47,572×0.438=20,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72-20,837=26,735第3年折舊值 26,735×0.438=11,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35-11,710=1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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