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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原 告 高黃美智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成立形式上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出售廠牌BENZ車輛2部、實為借貸關係之協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另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簽發面額為4,957,56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清償2,154,630元,尚積欠1,164,568元未清償;
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628,428元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爰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顯涉及兩造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紛爭,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㈧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已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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