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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明電
訴訟代理人 張詔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宗益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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