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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許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許原溢
林沁潔
許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俊峰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之委任狀蓋有原告之印章,且經簽署原告姓名中之「玉」字,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足憑,而該份民事委任狀,亦經黃昭宗公證人認證在案,再參以證人即黃昭宗公證人於本院時證稱:委任狀之認證過程原告有在場,其詢問原告是否知悉委任確認書,其回稱知悉,其確實有委任林俊峰律師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委任確認書、認證請求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委任確認書、認證請求書雖僅有簽「玉」字,惟公證法未規定需簽全名,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簽名實在即可,亦可簽偏名,其向原告確認委任林俊峰律師是否為原告之意思?委任書上是否為原告之簽名,原告回答「是」;
原告當時意識狀態正常,可以開口說話,且認證過程由其主導,其不會允諾由原告兒子開口說話,原告僅附和點頭之情形發生,致影響其判斷等語,復有認證請求書及委任確認書存卷可參,足徵原告主張其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俊峰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應屬實在。
被告辯稱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俊峰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許原溢係原告之子、被告林泌潔係被告許原溢之妻、被告許栩睿則係被告許原溢之成年兒子。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致原告須另行租屋在現居住地,足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即係屬無權占有;
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亦已當庭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之親屬,且系爭房屋為被告許原溢父親許承墩出資購買,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無賺錢能力,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許承墩為防止原告貿然濫用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曾於101年間分別以「限制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防患原告濫為處分行為。
系爭房屋原係許承墩與原告共同居住,許承墩於105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即被安排至安養院安置並請專人看護,被告隨即搬遷至系爭房屋,負責照顧原告之日常起居生活,期間原告關節開刀手術及復健,均由被告細心照料,故其健康情形甚為良好,當時親子間親情甚為濃郁,被告取得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權利,並將被告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詎被告許原溢之弟即許著聿竟於108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強行將原告帶離系爭房屋,完全不顧及被告及長輩勸阻,原告亦甚感為難,被告因慮及避免因兄弟間之爭執而讓原告傷心,不得已只能任其帶離,然許著聿竟未將原告帶回其住處親自照顧其起居生活,而在外租屋供原告自行居住;
被告於109年春節,攜同被告子女前往探望一同過年時,原告當時心情甚為喜悅,亦未要求本人遷出系爭房屋,惟當日被告又遭許著聿之妻無理驅離,以上揭示許著聿夫妻欲離間原告與被告間之親情;
原告自101年起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亦始終未向被告表示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竟於此時貿然興起訴訟,被告推定應是許著聿借原告之名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許承墩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未舉證許承墩於何時、何地與原告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認可採。
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許承墩為防止原告貿然濫用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曾於101年間分別以「限制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防止原告濫為處分行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徵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確可見許承墩於101年3月14日對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並於101年4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然系爭房屋於88年4月6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苟如被告所述,許承墩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許承墩於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理應同時為預告登記防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屋,抑或透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抑止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屋,然許承墩卻於系爭房屋88年4月6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之2年餘即101年3月14日始對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實難認許承墩對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因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況衡諸原告與許承墩為夫妻,兩造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即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執此遽認原告與許承墩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與其與許承墩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許承墩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其係因許承墩於105年間罹患腦中風被安排至安養院安置並請專人看護,搬遷至系爭房屋負責照顧原告,而取得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縱認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屬實,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應為被告藉由搬遷至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之方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且未定期限,惟被告既自陳原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受有看護照顧,堪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再原告亦已於109年7月10日當庭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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