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97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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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忠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9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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