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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原名黃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新(原名黃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又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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