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98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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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鄭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110 公里處時,因對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切至內線車道並加速超越稱系爭車輛後,再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致行駛在後之原告行車速度稍受影響,並立即切至外側車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車之權利;

同日21時34分許,被告沿外線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稱系爭車輛後,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其汽車左側輪胎壓在分道線之方式,迫近稱系爭車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車之權利。

同日21時35分許,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打開車窗後以不明硬物朝稱系爭車輛方向丟擲,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鈑金因而凹陷。

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3 日及因本件出庭3 日期間,共計6 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9,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精神亦受有極大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車之權利,並朝系爭車輛投擲不明物品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00 元,均為烤漆及鈑金工資,別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 天,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3 日之營業損失應計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4,458 元)。

至原告主張出庭3 日亦受有營業之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足採。

是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請求,於4,458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司機,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為職業駕駛,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原告妨害自由之情節、對於原告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58元(計算式:4,500 元+4,458 元+35,000元=4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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