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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乙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20 萬元不存在,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1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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