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
- (二)原告前曾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訴外人廖
- (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緣訴外人廖仁安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必須由原告及廖
- (二)訴外人廖仁安前曾因積欠被告900萬元,而交付原告所開
- (三)另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與其與訴外人廖金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乙事與原告本人接觸乙
- (四)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
- 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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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文誠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孫乙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前曾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予訴外人廖仁安,其中包含廖仁安積欠被告之900 萬元,原告始開立合作金庫之本行支票,並由原告承受2,000 萬元之農會貸款,並與廖仁安之父親即訴外人廖金在簽立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書,該份契約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同,真正之契約書第1 頁至第3 頁所記載金額為4,400 萬元,並非3,200 萬元。
另真正之契約書尚有第4條第3項之約定。
又被證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第4 頁原告姓名之印章及所載地址均非真正。
(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由原告之印章所蓋印,原告自不須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依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訴外人廖仁安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必須由原告及廖仁安共同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始願意出借款項,廖仁安遂陸續於向被告借款時,逐次將系爭本票於如系爭本票上個別記載之發票日在被告公司一一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先扣除約定利息之借款交予廖仁安。
(二)訴外人廖仁安前曾因積欠被告900 萬元,而交付原告所開立一紙合作金庫、面額9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被告雖未與原告見面,然該支票有兌現,故此次被告始會相信廖仁安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另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與其與訴外人廖金在曾簽署之如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中之簽名與蓋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地址及票面金額均已填妥,被告並不知悉是何人所填寫。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廖仁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廖仁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訴外人廖仁安因陸續向被告借款,在被告之要求下,廖仁安遂先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質諸證人廖仁安亦承認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並證稱:「(問:原告是否知道你拿上開9 紙本票向被告借錢的事情?)原告並不知道我拿本票向被告借錢的事情。」
、「(問:原告對於你拿系爭本票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於事前事中事後,是否知道?)不知道,是被告拿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之後,原告收到通知才知道。」
(參見本案卷第159 至第161 頁)。
準此,訴外人廖仁安係因向被告借款,應被告之要求,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乙事與原告本人接觸乙節: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廖仁安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未曾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或交付事宜與原告本人見面或聯絡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廖仁安所證實(參見本案卷第159 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其上印文及簽名字跡與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相符云云,並提出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廖文誠」、「鶯歌區大湖路333 號」、「108.06.17 」及「貳佰陸拾萬元整」等簽名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所書寫相同字樣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相符,此有原告書寫之簽名等字跡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自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
2、據證人廖仁安到庭證稱:「(提示本票原本九紙)(問:其上廖文誠的簽名蓋章,是原告本人自己簽名蓋章的嗎?)不是原告書寫蓋章的,是我簽名及蓋章的。
原告的章是我自己去刻印的,並不是原告的章。」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59 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仁安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簽發,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核屬有據。
3、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與其與訴外人廖金在曾簽署之如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中之簽名與蓋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云云,並提出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然原告否認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並提出真正之原證五借名登記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5 至138 頁)。
經查,就此節事實,據證人廖仁安證稱:「(問:被證一的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有關原告的簽名、身分證、地址及印章,是何人書寫蓋印?)都是我,簽名部分我是仿照原告字跡簽名。
印章的部分,也是我自己刻印並自己蓋印。
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的印章,就是系爭本票我所蓋印的印章。」
、「(問:上述原告所提出的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是否是真正實際上立協議書人所簽立的契約書?)是的。」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59 至第160 頁)。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借貸金額之數字、最後一頁立協議書人欄位所記載之相關當事人及印文均有所不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借名登記契約書係訴外人廖仁安為獲取被告之信任,而自行製作變造,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4、訴外人廖仁安為原告之堂弟,此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訴外人廖仁安雖為原告之親戚,然依其所述情節,其已明確供承其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簽原告姓名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經核其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之罪,依法可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衡諸常理,若非實情,訴外人廖仁安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大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
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系爭本票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廖仁安就其於系爭本票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之事實陳述有何虛偽證述之行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廖仁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縱訴外人廖仁安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5、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自屬有據。
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毋須負擔票據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訴外人廖仁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造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上,此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在廖仁安於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其姓名時,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仁安簽發系爭本票,或知廖仁安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廖文誠 │CH383470 │260萬元 │108年6月17日│未記載│108年6月18日 │
│ │廖仁安 │ │ │ │ │ │
├─┼────┼─────┼────┼──────┼───┼───────┤
│2 │廖文誠 │CH383471 │160萬元 │108年6月24日│未記載│108年6月25日 │
│ │廖仁安 │ │ │ │ │ │
├─┼────┼─────┼────┼──────┼───┼───────┤
│3 │廖文誠 │CH383473 │500萬元 │108年7月5日 │未記載│108年7月6日 │
│ │廖仁安 │ │ │ │ │ │
├─┼────┼─────┼────┼──────┼───┼───────┤
│4 │廖文誠 │SR381726 │100萬元 │108年7月26日│未記載│108年7月27日 │
│ │廖仁安 │ │ │ │ │ │
├─┼────┼─────┼────┼──────┼───┼───────┤
│5 │廖文誠 │SR381728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未記載│108年7月27日 │
│ │廖仁安 │ │ │ │ │ │
├─┼────┼─────┼────┼──────┼───┼───────┤
│6 │廖文誠 │SR381729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未記載│108年7月27日 │
│ │廖仁安 │ │ │ │ │ │
├─┼────┼─────┼────┼──────┼───┼───────┤
│7 │廖文誠 │SR381730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未記載│108年8月16日 │
│ │廖仁安 │ │ │ │ │ │
├─┼────┼─────┼────┼──────┼───┼───────┤
│8 │廖文誠 │SR381731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未記載│108年8月16日 │
│ │廖仁安 │ │ │ │ │ │
├─┼────┼─────┼────┼──────┼───┼───────┤
│9 │廖文誠 │SR381732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未記載│108年8月16日 │
│ │廖仁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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