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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88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 告 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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