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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被 告 林政鴻(原名林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黑白雙色利波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施工所需材料數量及施工總額後,原告遂於108年5月22日前往被告告知之施工現場確認現場材料及完成施工,詎施工完成後被告藉詞對原告完成之成品有意見,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他人介紹向原告訂購貨品,然被告事先未和原告細算價格,嗣發現原告出售貨品之價格貴2至3倍;
請原告提出貨品之材質,與其他廠商比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其訂購黑白雙色利波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10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簽收單、貨品交運單及成品施工完成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貨品之價格高於同行2至3倍,然參以被告自陳其有於載明買受貨品項目及價格之交運單上簽名,堪認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已知悉其買受貨品之項目及價格並加以確認,被告既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嗣後自不得再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況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徒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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