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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祈鵬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鼎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偉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鼎公司)購入由被告生產,山葉廠牌(YAMAHA),FORCE機種,排氣量155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於 108年底發現系爭機車速度表發生劣化進水情形,經詢問坊間機車行得知被告並不提供速度表上蓋(下稱系爭上蓋)更換維修服務,亦未販售系爭上蓋供消費者自行更換(下稱系爭不作為),僅能購買整組速度表零件新品更換,被告並無在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前明確告知未就該款機車系爭上蓋提供維修或單賣零件服務,以供消費者購車前考量,原告復上網查悉被告公司所出產其他配有電子液晶速度表之車種,例如S-MAX155、BWSX、勁戰2代至4代、CUXI等機種,均有單賣速度表上蓋零件,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元-570元之間,與整組速度表新品3,840元,價差甚遠。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販售系爭機車配備電子液晶速度表外蓋零件,或提供該等零件維修服務。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買賣或維修服務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未販售系爭外蓋或提供維修服務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另原告向偉鼎公司購入之系爭機車於原始出廠時即配有「全液晶螢幕」之速度表(下稱系爭速度表),全液晶速度表屬電子式碼表、而不含指針,系爭速度表因內含精密之電子元件,如未在特定環境並使用特殊工具及技術進行拆解更換,恐有靜電、入塵的狀況產生,致損壞內部零件,且亦無法確保密合度及防水性。
被告公司遂僅以總成套件方式進行販售,即以整組速度表套件為單位進行販售,不販售原系爭上蓋單品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針對系爭上蓋提供更換維修及販賣系爭外蓋單品零件等情,致原告權益受損乙節,固據原告提出XC155R(BH61)零件手冊、速度表總成售價、消費者保護政策 、消費者政策綱領、各廠牌速度表上蓋資料、S-MAX速度表上蓋售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12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關係請求被告販售系爭零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向偉鼎公司購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有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就系爭機車而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偉鼎公司之間,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就系爭機車零件之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僅得依其與偉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出售系爭機車之偉鼎公司請求,要無據該等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前告知並未單獨販售、維修系爭上蓋部分,因原告係向偉鼎公司而非被告購入系爭機車,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偉鼎公司議約過程有就系爭機車速度表、系爭上蓋等維修更換事宜詢問,被告自無庸就原告與偉鼎公司間就系爭機車之締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⒉系爭不作為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單獨販售系爭上蓋及未提供單純維修系爭上蓋之服務之系爭不作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不作為僅屬不販售特定零件或不提供特定零件之維修服務之不為交易行為,且參以被告係考量系爭機車所配備之液晶速度表係由供應商生產後以總成套件販售與被告組裝,並非被告自行生產,因該等新式液晶速度表為精密電子零件,顧客或維修車行若不具相關特定技術及環境,自行更換恐造成密封不良、進水等狀況,為避免維修組裝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責任歸屬釐清,僅以速度表總成方式販售,而未單獨販售系爭上蓋等節,有被告公司110年1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下稱被告公司函),足見被告係針對該款機車配備速度表之特性,並考量維修組裝可能產生之問題,而一體性對所有消費者採速度表總成方式銷售,而非僅針對原告而拒絕提供該等交易選擇,系爭不作為本身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法令要求被告需單獨販售、維修系爭上蓋,系爭不作為屬營業自由之合理行使,顯非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不作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系爭不作為非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不作為致原告無法以單買系爭上蓋而受價差之損失部分,原告起訴狀主張107年5月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08年年底發現系爭機車之速度表上蓋劣化進水而需更換系爭上蓋(見109年度板簡字第691號卷第13頁),顯見系爭上蓋係因原告使用而自然耗損,無論被告有無單獨販售或維修系爭上蓋,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系爭上蓋已耗損之狀態無關,原告所稱維修價差損失,僅屬其修繕系爭上蓋缺損支出成本多寡問題,該等修繕費用支出與否及數額若干,實取決於原告就系爭上蓋修繕、更換所為最終決定。
例如,原告僅考量成本,亦非不得購入價格較被告銷售之速度表售價為低之替代零件安裝(如被告公司其他機種機車速度表上蓋、其他品牌機車速度表上蓋,或副廠速度表或上蓋),是原告所主張該等價差損害,顯與被告之系爭不作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系爭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本非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價差損失,亦與被告系爭不作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時,企業經營者始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或其配備之速度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依被告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單獨販售系爭上蓋,反可能產生密封不良、進水等影響安全性之狀況,而被告系爭不作為並非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之系爭不作為,為自由經濟社會下營業自由之正常行使,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販售系爭上蓋或提供維修服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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