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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滄洋
相 對 人 楊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並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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