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調,1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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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立穎
相 對 人 羅揚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在新北市○○區○道0 號33公里600 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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