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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5段9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足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位於彰化縣,亦非本院管轄範圍。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考量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在彰化縣福興鄉,而聲請人為保險公司,全國各地多設有據點,前往各地方法院均非不便,應認由彰化地院辦理調解或進行審理對兩造應較為便利。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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