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調,42,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慧倫
相 對 人 巫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並未說明侵權行為地,而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大里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五日內補正侵權行為地,或說明本院具管轄權之事由,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仍未為陳報,是依卷內資料,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