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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張仰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1公里300公尺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桃園市蘆竹區)等情,除經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30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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