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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宗伯
蔡文良
蔡宗倫
蔡宗翰
相 對 人 莊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管轄之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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