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調,4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相 對 人 活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