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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50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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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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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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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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