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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于珮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對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本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8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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