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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紫妤
相 對 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訴訟費用之退還,應限於裁判費用、已預納而未支出使用之費用,如已逾納之證人日旅費,惟證人並未到庭而無支出該筆日旅費等而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慧珍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板司簡調2797號受理在案,茲因抄錄費用溢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抄錄費用50元云云,惟查,抄錄費用應係採實算實收方式為之,應無事先預納而未支出使用之情,且觀諸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抄錄費用之相關收據,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溢收情事,倘聲請人無從證明其確有溢繳上開費用之情,則其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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