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1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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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朱星瑜

相 對 人 張松聯
相 對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高紹媛
相 對 人 韋江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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