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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玠汾
相 對 人 羅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整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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