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13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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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劉鏡泉
相 對 人 林群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灣中油土城站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占如附件相片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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