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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方
相 對 人 葉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 件、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1 件及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件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判決嗣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其另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費用500 元、申請列印電子謄本費用160 元及60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聯、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憑,然經核此等費用之性質,應屬其訴訟成本或其他非本件審理期間之支出,而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 │ │之4,即110元(計算│
│ │ │式:2,760元×0.04=│
│ │ │110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
│第一審測量費 │4,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 │ │之4,即192元(計算│
│ │ │式:4,800元×0.04=│
│ │ │192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
│合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 元(110 元+192 元= │
│30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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