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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瑋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63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0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10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0,903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1,635元(計算式:210,903元×5%×3年=3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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