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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呂陳月娥
相 對 人 陳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0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於本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00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70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索引卡查詢表無訛,自堪以認定。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00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880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582 元(23,880元×5%×3年=3,5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82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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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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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炸臭豆腐餐枱 │ 台 │ 1 │ 2,500元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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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煮麵攤車 │ 台 │ 1 │ 1,800元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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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蚵仔麵煎炒台 │ 台 │ 1 │ 1,800元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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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門冰箱(瑞興) │ 台 │ 1 │ 2,000元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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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冬令補品壺蒸臺 │ 個 │ 1 │ 4,500元 │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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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冷凍式冰箱 │ 台 │ 2 │ 2,500元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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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冰風暴霧化水冷氣 │ 台 │ 1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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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犇記牛寶麵廣告招牌│ 個 │ 1 │ 800元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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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級掛壁扇 │ 台 │ 1 │ 100元 │ 100元 │
│ │(TWO STAR)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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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桌子 │ 個 │ 5 │ 300元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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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椅子(含躺椅) │ 個 │ 22 │ 40元 │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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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視機(SANLUN) │ 台 │ 1 │ 2,000元 │ 2,000元 │
│ │(含遙控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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