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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詹錫山
李福全
王胎金
謝世美
邱德發
相 對 人 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尚有爭執,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本件執行事件之房屋一旦遭拆除,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顯然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民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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