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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詹維承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積欠信用卡款,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080號債權憑證,因系爭信用卡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竟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58,85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在第三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系爭信用卡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於109年9月15日僅核發扣押命令,則是否能有效扣押及移轉,均未可知爰審酌上情及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已到期之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總和229,213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472元(229,213×5%×34÷12=32471.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47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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