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月綉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7338號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109年司執字第109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4,21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 / 10000,及同段號414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貸款銀行撥付,系爭不動產亦經相對人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相對人即應將本票返還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復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9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完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4,210,000元並自(下同)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之109年5月15日止之本利合共計14,286,874元,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雖無市價資料,然參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地點、面積、建築完成日期及兩造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1,840,000元,且其上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對人所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41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狀,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共計14,286,874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利合共計14,286,874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023,974元(14,286,874×5%×34÷12=2,023,97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23,97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