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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蕙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嘉慧間因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78 號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78 號分由節股法官審理,並經節股法官通知兩造於收案後三個多月之109 年3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然於當天開庭時,承審之節股法官並未進行實質上審理,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說明予以調查,僅諭知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致拖延審理時程,延誤事實真相之發現,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影響聲請人身心健康,足認節股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聲請承審之節股法官迴避上開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78 號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有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因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
惟查:
(一)聲請人因認其權利受侵害,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固為其受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然關於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本屬於該案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尚無從因承審法官對庭期之排定時程之迅速或推遲,令聲請人不服,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於109 年3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庭時,僅諭知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未進行實質上審理,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說明予以調查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100 元,然於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共計92萬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則扣除聲請人前已繳交之裁判費外,尚應繳納7,920 元,揆諸上揭規定,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先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指述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時並未進行實質上審理,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說明予以調查乙節,經核此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或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指各端,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證據調查及訊問方式有所不認同,尚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於客觀上已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均非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或臆測,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於法容有未合,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上開事件之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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