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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相 對 人 林貞君
林鄭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雖另列計訴訟文書郵資新臺幣523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聲請人列計之上開郵資費用核屬其訴訟成本,並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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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6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連│
│ │ │帶負擔85%。 │
├──────┼───────┼────────────┤
│閱卷影印費、│ 426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連│
│抄錄費 │ │帶負擔85%。 │
├──────┼───────┼────────────┤
│訴訟文書影印│ 197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連│
│費 │ │帶負擔85%。 │
├──────┼───────┼────────────┤
│訴訟文書郵資│ │僅係聲請人之訴訟成本,並│
│ │ │非本件訴訟費用,故訴訟文│
│ │ │書郵資523 元部分不予計入│
│ │ │。 │
├──────┼───────┼────────────┤
│合 計│ 1,683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共計1,431元。(計算式: │
│ │ │1,683 元x85 %=1431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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