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4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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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獻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5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業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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