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51,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啟晏
相 對 人 黃鐸
代 理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八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 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地字第1303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已以其係受迫簽發本票,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節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6,000 元(計算式:40,000元×5%×3 年=6,000 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000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