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7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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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 年8 月9 日板院輔100 司執火字第720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5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72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9,19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4,379 元(計算式:29,195元×5%×3 年=4,3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79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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