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7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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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凌莉
相 對 人 林建成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4年板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公示送達費用  │   1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    合計      │  1,32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            │之金額為1,3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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