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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庹宗瑜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6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債務已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就前開債務已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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