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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何奇瑜
謝坊宥
黃聖育
商升瑀
楊博全
陳君豪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宇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簡易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4,4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九十八即│
│ │ │4,322元(計算 │
│ │ │式:4,410元× │
│ │ │0.98=4,32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入),餘由聲請│
│ │ │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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